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温光富,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江成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温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温光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成玉借款本息2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温光富有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江成玉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温光富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温光富尚欠案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执行费3551元。申请执行人江成玉以被执行人温光富暂无履行能力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温光富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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