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金猛,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雷衍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金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金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雷衍军22425元、案件受理费1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金猛已给付案款20000元,尚欠案款2425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申请执行人雷衍军以与被执行人王金猛已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明若被执行人王金猛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再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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