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明容与罗清明承包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8
申请执行人罗明容。

委托代理人田治彪,系罗明容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罗清明(又名罗阳忠)。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受理罗明容申请执行罗清明承包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清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罗明容支付土地补偿费451,183.67元、承担本院案件受理费3,6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668.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履行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费54,784.00元、本院执行费6,668,00元,共计161,452.00元,被执行人尚欠案款300,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还能力时在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明容以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罗明容发现被执行人罗清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罗明容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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