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张道恒与陈耀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8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申请执行人张道恒。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方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耀平。

本院在执行张道恒申请执行陈耀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2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 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没有合法理由、合法程序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工商银行纳雍县支行冻结49,5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在工商银行纳雍县支行冻结49,53万元的行为。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1、由陈耀平支付劳务工资495,302.00元,限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80,000.00元(该款由贵州省仁怀市茅源酒业有限公司在前述期限内先行垫付),余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贵州省仁怀市茅源酒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张道恒申请执行陈耀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以本院作出的(2015)仁执字第0135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毕节纳雍支行开户账号×××上存款495,302.00元,冻结时实际控制金额3,573.85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该案的执行标的只有80,000.00到履行期限,遂告知申请执行人张道恒。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张道恒以该案的执行标的未到履行期限为由,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同日,本院裁定终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的执行。执行机构的异议审查部门接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责成本院网络部门在全国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进行网上解冻,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升级,未对查封异议人的账户解冻。

本院认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申请执行人张道恒劳务工资80,000.00元到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该80,000.00元申请本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以所确定的全部劳务工资495,302.00元申请执行,本院立案部门审查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执行人员释名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对异的异议成立,于法有据,应当立即予以解除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提出撤销本院对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纳雍县支行冻结49,53万元的行为执行异议成立。

二、解除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纳雍县支行冻结49,53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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