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杰与被执行人王志琪、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8
申请执行人罗杰,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王志琪,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张宏,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50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罗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志琪、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志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杰案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被执行人张宏对“被执行人王志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杰案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王志琪、张宏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杰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志琪、张宏下落不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杰未提供被执行人王志琪、张宏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查询,王志琪、张宏名下没有存款、房屋,登记在王志琪名下的发动机号为5050152的×××思域牌小型汽车和发动机号为SQR372FG4C02438的×××奇瑞小型汽车以及登记在张宏名下的发动机号为F412632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均无法查找,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车管所不得办理该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和该车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罗杰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志琪、张宏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张光俊

审判员  杨 硕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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