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宴波,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罗猛申请执行张宴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宴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猛赔偿款9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200.00元和执行费650.0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罗猛以被执行人张宴波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宴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宴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罗猛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朝阳
审判员 黄德强
审判员 陈明怀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 汪先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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