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肖文学,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罗发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文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肖文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发明车辆租金400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肖文学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罗发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肖文学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肖文学尚欠案款400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1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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