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启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王从兰,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胡永菊申请执行赵启敏、王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启敏、王从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永菊借款6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胡永菊以被执行人赵启敏、王从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赵启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启敏、王从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永菊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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