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石明才,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黄德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石明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德美购车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石明才的下落以及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德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石明才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石明才尚欠案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德美以现在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石明才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石明才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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