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梁明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胡伟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梁明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伟成案款135000元、诉讼费15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948元。被执行人梁明勇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伟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明勇已履行了部分案款100000元,尚欠案款36500元及执行费1948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胡伟成以被执行人梁明勇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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