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敖正美,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刘天祥申请执行敖正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敖正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天祥欠款51488元、案件受理费5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天祥以与被执行人敖正美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天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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