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影,贵州省思南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刘宗惠申请执行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影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宗惠借款18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95.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629.00元。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仁法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4年8月份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除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1,500.00元外的所有工资、住房增量补贴和绩效工资等全部合法收入,至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案款184,579.00元为止,本院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取3,732.40元后,因被执行人被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除名,无工资等收入,本院未继续提取到被执行人的收入。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仁法执字第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号×××上住房公积金余额60,099.00元。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63,831.00元债权,被执行人尚有120,748.00元债务未履行。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辞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影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刘宗惠发现被执行人张影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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