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文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简光伟申请执行李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文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74,000.00元及其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每月1800元的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25.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074.00元。同日,被执行人履行水泥款74,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5.00元、执行费1,074.00元,合计75,899.00元,但未履行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利息14,400.00元。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和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文昌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简光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简光伟发现被执行人李文昌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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