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贵乡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3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受理李远程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贵乡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贵乡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094,58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李远程案件受理费7,325.00元、执行费13,419.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撤回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有效期限内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李远程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李远程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远程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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