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凡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受理刘香申请执行曾凡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凡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刘香借款55,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72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福利待遇等已经被单位停发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刘香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刘香发现被执行人曾凡德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香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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