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浪,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林坤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林坤亮工资90000元、承担诉讼费1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坤亮以与被执行人贵州省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明若被执行人贵州省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坤亮的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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