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菊与赵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8
申请执行人胡永菊,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赵启敏,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胡永菊申请执行赵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启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永菊借款20000元、诉讼费225元,共计20225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胡永菊以被执行人赵启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赵启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启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永菊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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