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大伟,1974年4月16出生。
被执行人陈敏全,1968年10月23出生。
本院依据(2015)仁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韦大伟、陈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年11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兴旺案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687元、执行费2175元。
在执行过程中,韦大伟、陈敏全已经履行了执行费2175元,承诺限期于2016年2月8日前履行余款。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无履行能力为由,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李兴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2015)仁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李兴旺发现被执行人韦大伟、陈敏全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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