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开奇、王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执行人杨远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远飞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院执行费10,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协商履行借款时间,申请本院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杨远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杨远飞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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