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开奇、敖贤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吴啟波,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啟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吴啟波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明如被执行人吴啟波未按协议履行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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