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芊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葛光权,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唐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香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受理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唐源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唐源酒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5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183.00元。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承诺2016年1月2日之前支付工程款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唐源酒业有限公司对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唐源酒业有限公司在约定履行期限未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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