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文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受理胡国太申请执行赵文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文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胡国太石材款9,36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00元。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以外出下落不明的方法规避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约定履行期限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国太与被执行人赵文杨对案款履行期限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胡国太在被执行人赵文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胡国太可在二年内的有效执行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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