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正文,贵州省赤水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何胜申请执行罗正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正文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胜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罗正文应给付何胜案款1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023.00元,共计143573.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四处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现被执行人仍有143573.00元案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罗正文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罗正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何胜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罗正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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