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飞、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贵阳诚聚电子有限公司仁怀市分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1 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贵阳诚聚电子有限公司仁怀市分公司报酬36,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4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屋、车辆登记,银行无存款记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贵阳诚聚电子有限公司仁怀市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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