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光容,系侯正权之妻。
被执行人杨志昌。
被执行人程大芹,系杨志昌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受理侯正权、陈光容申请执行杨志昌、程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志昌、程大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侯正权、陈光容借款1,432,650.00元、承担二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9,927.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6,825.00元。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侯正权、陈光容与被执行人杨志昌、程大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起将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6%股份收益用以偿还二申请执行人借款1,432,65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9,927.00元,本院执行费16,825.00元,共计1,459,402.00元。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程大芹所有的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一间,并向仁怀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对仁怀市双鑫砂石厂办理财产过户手续。2015年9月29日,本院以仁怀市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达成合作经营协议,本院又向仁怀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办理二砂石厂的整合事宜。2015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待仁怀市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整合完毕次月起,逐月提取被执行人程大芹在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拥有6%股权收益,偿还二申请执行人借款1,432,65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9,927.00元,本院执行费16,825.00元,共计1,459,402.00元。同日,二申请执行人以仁怀市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正在整合为由,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大芹在执行过程中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侯正权、陈光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侯正权、陈光容发现被执行人杨志昌有可供执行财产和仁怀市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未整合,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