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团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7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团柱,贵州省赫章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团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团柱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0元及承担该款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每月1.5%计算的违约损失、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43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团柱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为此申请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李团柱有下落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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