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贵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执行人令狐跃,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欧芳芳,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令狐跃、欧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令狐跃、欧芳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35000元及诉讼费1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令狐跃之父令狐昌权作为担保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2015)仁民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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