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卢宇,贵州省贵阳市人,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何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何洪跃(系何畏之父),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仁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陈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畏、何洪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宇案款940000.00元、诉讼费139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0.00元,共计9679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洪跃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新街7层住宅楼一栋(总面积1124.9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0778-1号)、仁怀市酒都馨天地19栋1单元4楼8号住房一套(面积150㎡)、仁怀市酒都馨天地4号车库17号停车位一个,并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案款,但是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将查封的何洪跃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新街7层住宅楼一栋依法委托评估,2013年11月6日贵州中审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5926986.00元。后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三次公开拍卖,在2015年1月29日第三次公开拍卖中,以4450000.00元价格流拍。
经查,2012年6月14日何洪跃、赵红用其共有的即本院查封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新街7层住宅楼一栋及仁国用(2009)第01-03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李进剑申请执行何洪跃、何畏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金额2841412.75元;2012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王运波申请执行何洪跃、何畏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金额837295.00元;2013年8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李进剑申请执行何洪跃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金额472800.00元;2015年9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洪跃、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金额4159306.74元。
因被执行人何洪跃、何畏在本院受理的上述案件金额合计达8074800.00余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在本案的拍卖标的房屋流拍后,多次组织各方申请人座谈,申请人李进剑、王运波、陈宇均表示没有能力按照4450000.00元的流拍价格受让该房屋,经各方申请人一致同意,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流拍价4450000.00元的价格受让该房屋。
之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就处置该房屋的过户费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又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组织各方申请人协商如何处置被执行人何洪跃、赵红的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0900778-1号房屋。在本院的组织下各方申请人达成处置共识,即“各方申请人均同意将被执行人何洪跃、赵红的房屋以44500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2015)仁执字第1053号案件的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款差价152993.36元汇至法院执行专户用于分配给其他申请人。以物抵债后,其过户费用由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随即,本院依法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房屋后所交到本院的152993.36元以及本院依法提取的租金100000.00元共计252993.36元案款,按照各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本金金额作为基数对该案款进行比例分配。对被执行人何洪跃位于仁怀市酒都馨天地19栋1单元4楼8号的唯一住房,各方申请人均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该套住房。本案中被执行人何畏、何洪跃仍有907041.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案款及14000.00元执行费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何畏、何洪跃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何畏、何洪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仁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陈宇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何畏、何洪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朝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