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贵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刘万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万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万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万琴的下落以及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款提供被执行人刘万琴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刘万琴尚欠案款500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基于被执行人刘万琴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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