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明权,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冯发全申请执行王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明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冯发全案款2,5000.00元及承担执行费275元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明权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发全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发全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明权的下落,经本院查询,王明权名下没有存款、车辆,其名下仅有一套住宅,且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冯发全同意并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明权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张光俊
审判员 杨 硕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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