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章朝忠,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敖小梅,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章朝忠、敖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章朝忠、敖小梅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10128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2元。2015年9月28日,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仁怀支行网上冻结被执行人敖小梅开户账号×××账上的存款4796.62元。2015年11月19日,因二被执行人以外出下落不明方法规避执行,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二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领取案款4796.62元。同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章朝忠、敖小梅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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