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杰,四川省古蔺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程大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程大兰7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杰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管登记、土地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罗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程大兰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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