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蒲青松、黄静、蒲元清、胡永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6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蒲青松。

被执行人黄静,系蒲青松之妻。

被执行人蒲元清,系蒲青松之父。

被执行人胡永珍,系蒲元清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受理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蒲青松、黄静、蒲元清、胡永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蒲青松、黄静、蒲元清、胡永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0元、违约金9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4,625.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7,746.00元。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与四被执行人对借款和解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蒲青松、黄静、蒲元清、胡永珍违反和解约定,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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