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月,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34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冯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月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冯涛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另计)、承担案件受理费2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月已履行案款4000元,对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冯涛以与被执行人张月自愿达成限期履行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明若被执行人张月未按期履行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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