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窦忠民,1954年11月10出生。
本院依据(2015)仁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窦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年1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友强案款126000元及逾期利息、受理费4960、执行费1864元。在执行过程中,窦忠民作了多次保证限期履行,但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在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陈友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2015)仁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陈友强发现被执行人窦忠民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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