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袁光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袁光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袁光发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利息4,019.00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偿付之日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632.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下落不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等方法规避执行,本院2015年11月2日将被执行人袁光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光发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延期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袁发光有下落和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伍成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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