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正开,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受理何定会申请执行李正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正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何定会货款37,4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61.00元。2015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正开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定会为此申请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何定会发现被执行人李正开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何定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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