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汤德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程登先申请执行汤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汤德平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程登先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02.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汤德平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程登先为此申请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程登先发现被执行人汤德平下落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程登先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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