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韩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仁怀市茅台镇友鑫砂石厂。
负责人秦书平,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书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执行仁怀市茅台镇友鑫砂石厂、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仁怀市茅台镇友鑫砂石厂、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仁怀市茅台镇友鑫砂石厂、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2,589,596.50元、利息250,488.62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垫付案件受理费19,760.00元、本院执行费30,998.00元。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在2015年12月底,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500,000.00元;2、在2016年5月25日前,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500,000.00元;3、在2016年9月25日前,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1,359,845元。2012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500,000.00元、本院执行费30,998.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与被执行人仁怀市茅台镇友鑫砂石厂和解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此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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