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许龙,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蔡聪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许龙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蔡聪绪购房款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许龙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蔡聪绪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许龙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许龙尚欠案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申请执行人蔡聪绪以被执行人许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许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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