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姚开先,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曹昌强申请执行姚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姚开先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曹昌强借款150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8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昌强因现在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姚开先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姚开先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后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任劲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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