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正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受理蔡聪绪申请执行罗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正文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蔡聪绪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2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外出、居住地不明确,经本院多处电话联系拒不到庭。另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蔡聪绪发现被执行人罗正文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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