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恒利,1986年9月5日,贵州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曹昌强申请执行徐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恒利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昌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徐恒利应给付案款80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共计805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现被执行人尚欠8050.00元案款未履行,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随即,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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