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曹素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曹素德案款138470元、诉讼费1535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000元。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素德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素德以与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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