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舒永涛与仁怀蒲竹井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6
异议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

申请执行人舒永涛, 1965年2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仁怀蒲竹井煤矿。

法定代表人林小平。

本院在执行舒永涛申请执行仁怀蒲竹井煤矿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立案,对本院(2014)仁法执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书、(2014)仁执字第004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称,本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有违事实及法律程序,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是:(一)提取金额不当。被执行人案款总额94615元,而要求提取异议人4000000元奖金;(二)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效力存在疑问。被执行人是仁怀蒲竹井煤矿,若要求异议人执行,应告知异议人并规定自行执行的期限,允许异议人提出异议;(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挂靠关系。双方虽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采矿权变更,但是该煤矿营业执照始终没有变更到异议人名下,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林小平经营和收益,异议人不存在与蒲竹井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向蒲竹井煤矿要求执行;(四)法院要求提取的异议人4000000元奖金,来自于异议人关闭的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等四家煤矿,与蒲竹井煤矿没有任何关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仁怀市茶园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

2、仁怀蒲竹井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

本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仁怀市茶园煤矿(甲方)与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采矿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约定:(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书面审核同意双方之采矿权转让事宜并签订本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含其他投资人)应支付2000000元的合同价款;(2)完成采矿权变更登记的1个月内,乙方应支付3000000元的合同价款;……。2013年10月16日,仁怀蒲竹井煤矿(甲方)与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约定:(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书面审核同意双方之采矿权转让事宜并签订本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含其他投资人)应支付2000000元的合同价款;(2)完成采矿权变更登记的1个月内,乙方应支付3000000元的合同价款;……。2014年9月,经本院派员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实,上列两个合同转让的采矿权均已过户给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4年,本院立案执行舒永涛申请执行仁怀蒲竹井煤矿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12个案件,分别是:申请执行人邓泽林,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328号,执行金额47783元;申请执行人王廷乾,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488号,执行金额232307元;申请执行人舒存乾,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489号,执行金额93134元;申请执行人舒远仿,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490号,执行金额47100元;申请执行人潘树昌,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492号,执行金额47031元;申请执行人黄发万,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497号,执行金额47527元;申请执行人舒永涛,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498号,执行金额93315元;申请执行人杨存利,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499号,执行金额47031元;申请执行人杨忠,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500号,执行金额129974元;申请执行人杨存会,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753号,执行金额126134元;申请执行人舒远强,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1157号,执行金额252750元;申请执行人舒永良,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字第322号,执行金额24242元。上列案件申请执行金额共1188328元。同年,本院立案执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申请执行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孔康妹、张静、孔儒勤、项有飞信用证纠纷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6882812.69元,执行费61814元,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第581号;立案执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申请执行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孔康妹、张静、孔儒勤、项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6942310.09元,执行费62112元,执行案号:(2014)仁法执第583号。上列案件中,以仁怀蒲竹井煤矿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其正在进行煤矿整合无履行能力,本院遂裁定提取其采矿权转让款以清偿执行案款,并通知受让人即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孔康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孔康妹系仁怀市茶园煤矿的股东,持有该矿50%的股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仁怀市茶园煤矿已转让,本院裁定提取仁怀市茶园煤矿的转让款7649599.24元(含执行费61814元)和6440595.73元(含执行费62112元),两案共计14090194.97元以清偿执行案款,同时通知煤矿转让受让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上案件执行标的金额共计15278522.97元,但协助执行义务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执行。后本院查明,2015年 8月8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黔财企(2015)60号文件,下达2014年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关闭退出)奖励资金,其中,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奖金共计为40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提取该项奖金至本院,以其支付执行案款,并通知观山湖区财政局等单位协助执行。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遂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采矿权转让合同、本院有关案卷材料、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也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裁定提取义务人的收入以支付执行案款,并无不当。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君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刘鸿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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