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任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陈清彩,务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敖正梅申请执行任勇、陈清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任勇、陈清彩应给付敖正梅案款222202.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233.00元,共计225435.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四处查找被执行人任勇下落无果,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仍有225435.00元案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和土地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任勇、陈清彩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任勇、陈清彩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敖正梅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任勇、陈清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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