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
负责人项忠祥,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康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孔康妹。
被执行人张静。
被执行人孔儒勤。
被执行人项友飞。
本院在执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申请执行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孔康妹、张静、孔儒勤、项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所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称,仁怀市人民法院根据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申请执行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孔康妹、张静、孔儒勤、项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向案外人下发(2014)仁法执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4)仁法执字第5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催促划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提取扣划孔康妹持有仁怀市茶园煤矿50%股份在案外人处的煤矿出让金¥14,090,195.48元。案外人认为:1、 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与仁怀市茶园煤矿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受让仁怀市茶园煤矿采矿权等整体资产转让款800万元,仁怀市茶园煤矿应配合案外人办理工商变更等手续,现仁怀市茶园煤矿拒绝履行约定,导致相关手续至今还未办理。2、案外人依法受让仁怀市茶园煤矿的采矿权和资产,并非受让孔康妹所持仁怀市茶园煤矿50%股份,仁怀市人民法院应向仁怀市茶园煤矿下发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告知其在收到转让款后提取或者扣划孔康妹的应得份额,而不应向案外人下发。3、仁怀市茶园煤矿系合伙企业,孔康妹、蔡明跑各持该煤矿50%股份,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案外人应付仁怀市茶园煤矿的转让款属于合伙企业财产,该煤矿的中期、后期均由蔡明跑投入,孔康妹没有按所持股份比例投入,孔康妹在煤矿为清算以前,不享有公司的债权。
综上,请求仁怀市人民法院撤销 (2014)仁法执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仁法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催促划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以(2014)仁法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受理了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孔康妹、张静、孔儒勤、项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孔康妹、张静、孔儒勤、项友飞应当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借款本金6,719,561.29元、支付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承兑手续费21,960.40元、实现债权费用8147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诉讼费59,561.00元和公告费26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1,814.00元。同日,本院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以(2014)仁法执字第583号执行案件受理了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孔康妹、张静、孔儒勤、项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孔康妹、张静、孔儒勤、项友飞应当连带偿还申请6,942,310.09元及其利息、承担执行费62,112.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孔康妹系仁怀市茶园煤矿股东,在该煤矿持有50%股份,投资额1,590,000.00元。2014年,本院了解到仁怀市茶园煤矿被案外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兼并重组,2014年9月18日,本院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4)仁法执字第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办理冻结被执行人孔康妹所持有的仁怀市茶园煤矿的股权。2014年11月6日,本院向案外人送达(2014)仁法执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4)仁法执字第5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分别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孔康妹持有仁怀市茶园煤矿50%股权在案外人处的煤矿出让金7,649,599.24元、6,440,595.73元,用以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的执行案款等内容。2015年3月24日,本院向案外人邮寄送达《催促划拨案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划拨被执行人孔康妹持有仁怀市茶园煤矿50%股权在案外人处的煤矿出让金7,649,599.24元、6,440,595.73元,但案外人拒不协助亦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4)仁法执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4)仁法执字第5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催促划拨案款通知书》的执行异议,并提供仁怀市茶园煤矿于2013年8月19日与案外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兼并重组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向案外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4)仁法执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4)仁法执字第5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分别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孔康妹持有仁怀市茶园煤矿50%股权在案外人处的煤矿出让金7,649,599.24元、6,440,595.73元,并向其送达《催促划拨案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划拨被执行人孔康妹持有仁怀市茶园煤矿50%股权在案外人处的煤矿出让金7,649,599.24元、6,440,595.73元,是基于仁怀市茶园煤矿已经被案外人兼并重组,案外人将支付仁怀市茶园煤矿出让金,而被执行人孔康妹在仁怀市茶园煤矿有50%股份,该50%股份是孔康妹的合法收入,且煤矿出让金案外人未支付给仁怀市茶园煤矿,案外人具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不应向其送达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理由不充分;案外人提出仁怀市茶园煤矿合伙人拒绝按《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有拒绝付款的权利问题,案外人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另案在向仁怀市茶园煤矿主张违约责任,不是案外人拒绝协助法律文书的理由。案外人提出孔康妹不享有案外人的债权问题,因孔康妹享有仁怀市茶园煤矿50%股权,案外人又应当支付仁怀市茶园煤矿出让金,而仁怀市茶园煤矿只有蔡明跑二个股东,孔康妹仍然享有50%股权的出让金。
综上,案外人提出撤销本院(2014)仁法执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4)仁法执字第5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催促划拨案款通知书》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税青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