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林茂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敖永俊申请执行林茂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林茂义送到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敖永俊材料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执行费204.00元,合计20,479.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茂义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敖永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敖永俊发现被执行人林茂义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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