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镜华, 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方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镜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静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方静案款80000.00元、诉讼费1350.00元、承担执行费1120.00元,共计8247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案的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情况,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镜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李镜华仍未履行该案的全部案款。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李镜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方静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李镜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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