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前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明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前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明国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前军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明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前军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张前军尚欠案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执行费5200元。申请执行人李明国以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前军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前军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明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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